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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周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仁永兰等与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英,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周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钱一英。原告仁永兰。原告刘同婷。原告刘同杰。法定代理人仁永兰(系刘同婷、刘同杰母亲)。委托代理人胡亮(受钱一英、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菁(受钱一英、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76、578、580、582号。负责人蔡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与被告孟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诉称,2013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刘和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41㎎(乙醇)∕ml(血液)〕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X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孟俊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刘和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在道路的何条车道内发生相撞,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苏B×××××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孟俊,孟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165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俊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刘和朋系醉酒驾车,孟俊在本次事故中只需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刘和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41㎎(乙醇)∕ml(血液)〕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X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处时,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孟俊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致使刘和朋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在道路的何条车道内发生相撞,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轿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孟俊,孟俊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承保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孟俊已补偿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80000元。庭审中,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254.50元(其中钱某为19214元、刘同婷为30556.50元、刘同杰为814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对此,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误工费为1050元,认可丧葬费和交通费。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为证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供了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房产证及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载明:今有朱菊红团氿花园6幢032车库室于2012年5月24日起出租给刘和朋、仁永兰夫妻。租房协议系由房屋所有权人朱红菊与刘和朋、仁永兰共同签订,租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刘和朋实际居住在本市的证明力不足。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为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舒城县山七镇程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因我村程河村居民刘和朋,2013年12月1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刘和朋父亲刘某,1938年8月13日生;母亲钱某,1940年9月17日生;妻子仁永兰,1977年12月11日生;刘和朋与仁永兰共生育一儿一女,长子刘同杰,2004年5月28日生。长女刘同婷,1999年10月11日生;无其他子女。刘某与钱某共生三儿,长子刘和根,1962年4月24日生。次子刘和柱,1965年5月16日生;三子刘和朋。无其他子女。刘某已于2013年2月11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证明、租房协议、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因刘和朋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因刘和朋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孟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在道路的何条车道内发生相撞,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孟俊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50%的赔偿责任。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损失的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宜城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租房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刘和朋租住在本市一年以上的事实,故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丧葬费应为51279元/年÷2=25639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按照3人7天标准,即为51279元/年÷365天×3×7=29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钱某居住在安徽老家,刘同婷、刘同杰也在安徽读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进行计算。即钱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7年÷3=22416元,刘同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4年÷2=19214元,刘同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07元∕年×9年÷2=43231.5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应为72052.50元。综上,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因刘和朋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777401.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110000元。超出部分667401.50元,由孟俊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孟俊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即为333700.75元。事故发生后,孟俊已经补偿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80000元,该款系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443700.75元。二、驳回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负担2278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钱某、仁永兰、刘同婷、刘同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代阳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