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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振涛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涛,原系潍坊市档案局收集管理利用科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伶娟、张爱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涛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勇、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涛及其辩护人曹伶娟、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振涛在潍坊市档案局工作期间,利用管理档案库房的职务便利,盗卖字画52件、民国版县志5套、旧电影海报35幅,将赃款据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的字画7幅、志书4套,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山东省文物总店评估,其中10幅(套)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0.3万元;被告人王振涛卖给李某、陈某、聂某、舒同的字画价值人民币15.5万元。以上字画、志书价值共计人民币25.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盗卖公共财物并将赃款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振涛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刑罚。被告人王振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被追回的部分字画、志书不能确定是否其所盗窃的物品,起诉认定的涉案字画、志书价值过高。被告人王振涛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振涛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陈述案情,应当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关于本案认定的犯罪数额:1、山东省文物总店、潍坊高新区物价局认定的赃物价值均过高。第一,关于潍坊高新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体意见是:(1)出具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只有鉴定资格证,并没有省物价局和省高院联合下发的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资格工作证,不具有出具鉴定结论的资格。(2)该鉴定意见的委托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不应由公诉机关委托。(3)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仅是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清单一份,没有提供涉案物品实物,不能客观反映涉案物品真实价格,鉴定意见也是根据委托方聘请的专家小组出具,对委托材料的真实性,也声明由委托方负责,直接违背了鉴定中心自主价格鉴定的原则。鉴定过程反映不出涉案物品鉴定所依据的价格计算方法。(4)鉴定结论中的价格基准日确定错误。鉴定意见书中价格鉴定基准日是2013年10月被告人被抓获时,本案中,涉案物品为被告人连续犯罪所得,应以每次作案为价格鉴定基准日。第二,关于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山东省文物总店出具的价格评估清单,具体意见是:二份证据无鉴定评估人员签字和从业资格证书,缺乏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系无效证据;涉案字画是档案资料,不是文物,认定价值过高。2、公诉机关依据潍坊市档案局的估价认定本案未追回字画的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字画真假无法确定,其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王振涛在潍坊市档案局工作期间,利用管理档案库房的职务便利,多次盗窃潍坊市档案局特藏室保存的字画、民国版县志、旧电影海报后全部出售。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的字画7幅、志书4套。被告人王振涛盗窃的其他字画、志书、电影海报已出售未追回,其中陈寿荣2幅画、于希宁1幅画出售给李某,价值人民币15000元;曹鸿勋古诗文12条幅出售给陈某,价值人民币50000元;甄明2幅画、范鸿1幅画、“洞山”4幅字、吴仕俊1个字画扇面出售给聂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舒同的单联字出售给庄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合计74000元。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振涛在投案路上被公安机关捕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振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文物鉴定意见和山东省文物总店作出的文物价格评估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二份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无鉴定人签名,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委托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已追回的涉案6幅字画估价为:涛林山水轴估价6000元、郭恩言行书书法轴估价2000元、綦保龄书法四条屏估价4000元、辜子超芦雁图估价800元、刘介臣扇面估价1000元、孙镜宇花卉册页估价600元,已追回的涉案4套志书估价为:续平度县志估价5000元、胶澳志估价10000元、潍县志估价15000元、高密志估价10000元,以上字画、志书合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综上,被告人王振涛贪污价值合计人民币12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潍坊市档案局党组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和任职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扣押物品、现金情况。(3)潍坊市档案局遗失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盗涉案物品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振涛投案自首的经过。2013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张某打电话报警称潍坊市档案局部分字画被盗,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振涛有作案嫌疑。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振涛的妻子打电话称王振涛正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随后办案民警与王振涛取得联系,在昌乐县乔官镇接到前来投案自首的被告人王振涛,到案后,被告人王振涛对盗窃字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在潍坊市档案局三楼特藏室内查档案时发现有字画被盗,被告人王振涛存在作案嫌疑,其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王振涛负责档案馆查阅档案的接待工作,库房钥匙都存放在王振涛那里。2013年10月17日潍坊市档案局发现字画被盗,确定王振涛有作案嫌疑。(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女婿王振涛在2012年春天以后陆续拿来三根金条让其保管,2013年10月18日早上又把三根金条拿走了。(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4时左右,一个中年男人在临朐县城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到潍坊市区,路上他接了个电话,后在乔官路口停下上了一辆警车。(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幸福街齐鲁古玩城民间多宝馆开店,有一名三四十岁的男子到其店里出售了三幅陈寿荣的画,收购价格是15000元,后来这三幅画又以18000元或19000元的价格出售了。(6)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齐鲁文化古玩城经营的“金石轩”字画店内,收购了一名自称姓张的男子出售的辜子超的一幅大雁图、綦保龄的一套4张字、介臣的一幅画、王垿的一副对联、王敞釜的2幅大雁图,其收购价格共计六、七千元。后来王垿的对联、介臣的画卖了大约4000元钱,王敞釜的大雁图卖了3000元左右。(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齐鲁文化古玩城四楼开了一家店,主要经营古文字画。2011年7月份,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出售了曹鸿勋的十二条古诗文,其花5万元收购的,后来其又以12万元的价格卖了;2011年9月份,这名男子又卖给其郭恩言的两幅字(收购价格2000元左右)、于希宁的一幅字(收购价格7000元)、高晓岩的两幅字(收购价格3000元左右)。郭恩言的两幅字和于希宁的一幅字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其在平度市南关市场开了一家宝珍堂画廊,2013年上半年,一个姓王的男子先后到其店内出售了孙勤的一套四幅书法(收购价格3000元)、甄明的一套两幅竹子(收购价格2600元左右)、范鸿的一幅猴子(收购价格500元左右)、吴仕俊的一个横幅(收购价格5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一幅山水画和一副对联,跟之前的算在一起了,算是搭上了。(9)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其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齐鲁文化古玩城四楼开了一家店,2011年5月份,一名男子到其店内出售过一幅舒同的单联字,收购价格3000元左右。(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高密市苏州街文化市场开书画店,2013年5月份,一名自称家是青州的“钟”姓男子到其店内出售过一套《高密县志》、一套《平度州志》、一套《平度县志》、一套《胶澳志》,收购价格是16000元;一个月后又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套《潍县志》。《高密县志》、《平度州志》、《平度县志》、《胶澳志》又以19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王某乙;《潍县志》以15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王某乙后,其又花25000元买了回来,然后通过上网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张云杰的人。(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从王某甲处收购过一套《高密县志》、一套《平度州志》、一套《平度县志》、一套《胶澳志》、一套《潍县志》,其中《潍县志》又被王某甲买了回去。(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从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齐鲁文化古玩城一家店内购买了一幅介臣的水墨菊花扇面画、一幅涛林的山水画(二幅画购买价格2700元),还花1000元购买了一本画册。(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通过上网花3万元从王某甲处购买了一套《潍县志》。3、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李某、石某、王某甲辨认出向其出售字画的被告人王振涛,庄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字画的被告人王振涛、购买其字画的王子杰。4、鉴定意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涛林山水轴估价6000元、郭恩言行书书法轴估价2000元、綦保龄书法四条屏估价4000元、辜子超芦雁图估价800元、刘介臣扇面估价1000元、孙镜宇花卉册页估价600元、续平度县志估价5000元、胶澳志估价10000元、潍县志估价15000元、高密志估价1000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54400元。5、被告人王振涛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担任潍坊市档案局管理利用科副主任科员,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局仓库内的纸质档案,包括特藏室的管理。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6月份,其利用掌管特藏室钥匙之机多次盗窃字画、志书等,其中有曹鸿勋的古诗文12个条幅、陈寿荣的2幅画和1幅字、于希宁的1幅画和1幅字、唐寅的1幅画、赵孟頫的2幅画、甄明的2幅画、郑板桥的7幅画和1幅字、“洞山”的4幅字、王敞釜的2幅大雁图、吴仕俊的1个字画扇面、王垿的1副对联、范鸿的1幅画、綦保龄的2幅字、徐培基的1幅画、舒同的1副对联的下联、郭恩言的2幅字、高晓岩的2幅字、辜子超的1幅大雁图、介臣的1幅画、匡若讷的山水画册、郑树屏(镜宇)的花卉册页、一套《高密县志》、一套《平度州志》、一套《平度县志》、一套《胶澳志》、一套《潍县志》,还有几十张电影海报。其中,陈寿荣的2幅画、于希宁的1幅画卖了15000元,徐培基的1幅画卖了29000元,舒同的1副对联的下联卖了3000元,曹鸿勋的古诗文12个条幅卖了5万元,于希宁的1幅字和郭恩言的2幅字卖了8、9千元,高晓岩的2幅字卖了5、6千元,唐寅的1幅画、赵孟頫的2幅画、郑板桥的7幅画和1幅字卖了16000元,辜子超的1幅大雁图、介臣的1幅画、王垿的1副对联、王敞釜的2幅大雁图、綦保龄的2幅字卖了7000元,甄明的2幅画、范鸿的1幅画、“洞山”的4幅字、吴仕俊的1个字画扇面卖了6、7千元,一套《高密县志》、一套《平度州志》、一套《平度县志》、一套《胶澳志》、一套《潍县志》共卖了26000元,几十张电影海报卖了6000元,匡若讷山水画册1本、郑树屏(镜宇)的花卉册页卖了5000元。本案事实认定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过高,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认定价值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涉案财物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由侦查部门委托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符合法定程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法定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机构,其依据专业估价机构、人员估价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振涛关于被追回的部分字画不能确定是否其所盗窃物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当庭出示的涉案字画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数量、特征有被告人供述、购买方证言、被盗单位潍坊市档案局出具的遗失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认被追回的字画、志书系被告人王振涛盗窃赃物。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涛出售给李某的陈寿荣2幅画、于希宁1幅画,出售给陈某的曹鸿勋古诗文12条幅,出售给聂某的甄明2幅画、范鸿1幅画、“洞山”4幅字、吴仕俊1个字画扇面,出售给庄某的舒同一幅单联字。上述事实,有出售方被告人王振涛供述、购买方证言和被盗单位潍坊市档案局出具的遗失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依据潍坊市档案局的估价认定上述字画价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字画价值可根据“就低不就高、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最后实得的犯罪数额为准,具体认定如下:陈寿荣2幅画、于希宁1幅画,被告人供述和李某证言均证实买卖价格为15000元,确认该部分价值为15000元;曹鸿勋古诗文12条幅,被告人供述和陈某证言均证实买卖价格为50000元,确认该部分价值为50000元;甄明2幅画、范鸿1幅画、“洞山”4幅字、吴仕俊1个字画扇面,被告人供述出售价格共计6000元,陈某证言证实收购价格共计6600元,确认该部分价值为6000元;舒同一幅单联字,被告人供述和庄某证言均证实买卖价格为3000元,确认该部分价值为3000元;以上合计7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128400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振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退缴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字画、志书发还潍坊市档案局,扣押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4000元应予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等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字画、志书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潍坊市档案局。三、扣押在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7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泉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