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叶枝富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枝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316号罪犯叶枝富,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经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以(2005)海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叶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以(2008)唐刑执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27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枝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3次,表扬奖励6次,被评为1次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枝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90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枝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枝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朱彦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