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智渊与汪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渊,汪正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1号原告王智渊,男,200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黄春香(系王智渊之母),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理人王金贵(系王智渊之父),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汪正明,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7号大庆大厦11层。代表人尹玉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智渊与被告汪正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汪正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离开住所地多年,现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原告王智渊应当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安溪县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汪正明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正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秋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