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高健军与钱保国、许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军,钱保国,许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高健军,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保国,男,1979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许成云,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高健军诉被告钱保国、许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军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钱保国、许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军诉称:2012年1月14日,钱保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立据向其借款20000元,许成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2012年12月31日后钱保国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钱保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29600元,并由许成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保国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其在2012年快过春节的时候还过3000元,2012年春天的时候通过农行汇款还过5000元。被告许成云辩称:借款我担保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我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该为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了,所以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健军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许成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钱保国、许成云未提供证据。经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高健军所举的证据,因钱保国、许成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钱保国通过许成云与高健军相识。2012年1月4日钱保国因经营货车运输需资金周转,立据向高健军借款20000元,并由许成云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春经高健军催要,钱保国归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保国借款后经高健军催要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庭审中钱保国称已还款8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高健军认可还款5000元,故应认定还款5000元。高健军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条据中没有注明,两被告也未认可,故应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高健军从2012年春就向钱保国催要借款,而钱保国未及时归还,其权利处于被侵害状态,高健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许成云主张过保证责任,且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已超过6个月,故许成云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高健军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健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高健军负担130元,被告钱保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健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