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多某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多某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9号原告才某某。被告多某某某。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多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元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被告多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补办结婚证,2004年1月31日生育婚生女拉某某某。2013年被告与其离婚,并以欺骗手段取得婚生女的抚养权,但后来又抛弃婚生女离家出走,完全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婚生女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多某某某辩称,2003年其与原告才某某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拉某某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经自愿协商通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同时对共同财产分割及婚生女的抚养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后原告强行将女儿从其身边抢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判决婚生女拉某某某由其抚养。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婚生女拉某某某由多某某某抚养,才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收条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才某某根据离婚协议书收取多某某某给付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征求了拉某某某的意见。经询问,拉某某某表示愿意与其父亲才某某一起生活。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才某某认为其与被告所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被告欺骗而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关于法院对其婚生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才某某不持异议。被告多某某某提出其与原告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且原告已经收取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至于拉某某某愿意跟随才某某生活的意见,被告提出是拉某某某因害怕其父亲才某某及其祖母而违心作出的决定,请求法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拉某某某。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拉某某某由被告多某某某抚养,原告才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同时对原告探视婚生女的时间等作了约定。自2014年至今,婚生女拉某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才某某生活,且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为前提。本案中,被抚养人拉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本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多某某某关于婚生女是原告才某某强行从其身边抢走的辩解,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才某某抚养婚生女拉某某某,被告多某某某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拉某某某18周岁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多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元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毛措本案判决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