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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609号原告任某甲。被告李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当时被告离异,带有一女,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好,原告照顾继女,尊爱公婆。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渐露恶习,脾气暴躁,沉迷赌博,每晚外出至午夜后归家,偶尔在家亦是冷言冷语,导致夫妻难以信任,隔阂重重。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支付原告每年40000元抚养费;被告归还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货车一辆、轿车一辆,原告依法分割一辆。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任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