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夫妻关系极不和谐,双方分居已五个多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伍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伍**。婚初感情尚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面对和解决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