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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学进、陈燕清与崔中生、侯正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进,陈燕清,崔中生,侯正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学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陈燕清,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中生,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侯正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李学进、陈燕清诉被告崔中生、侯正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媛,被告崔中生、侯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1#—7#《模板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洛江万安南山村的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1#—7#楼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所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安装包工(包括安装与拆除等)及清理扫板面由被告承包。原、被告在《模板安装组承包协议》约定:模板安装工程量按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地下室、模板安装包工单价为21.5元每平方米(包括所有材料制作安装、拆除、铁钉场内运输、模板清理到地下室顶板及拉结筋钻孔)及清扫板面。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第五条约定:工程严禁转包他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始终达不到质量标准或预计无法按期完成任务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必须在2日内无条件自动退场,由此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且所属工人必须清退出场,甲方才予工程量结算,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按70%结算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下旬进场施工,却没能组织足够的工人进场,施工的进度远远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且其模板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经原告及项目部多次催告、开会协调甚至进行经济处罚,要求其加快施工进度,并合理管理好工人,但是被告仍然无法按照要求加快工程进度及施工质量,直至2014年10月底,被告仅完成工程量44121平方米,远远无法满足施工进度,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分包协议,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清退出场。但是被告以结欠工人工资款为名,在施工现场打闹,并拒绝与原告结算。于2014年10月25日组织数百名社会闲散人员,到现场扰乱施工,原告迫不得已在当天即发放被告伪造的工资款102800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44121平方米,工程款为94860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组承包协议》,因施工达不到质量标准或预计无法按期完成任务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按其所完成的工程量的70%结算,故其工程量为664021元。其中尚有28000平方米的模板没有拆除,另行聘请其他个人拆除,每平米5元,共计140000元。另外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数次以发放工人工资卡为由向原告借款37880元,至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为541859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延误工期,出现质量问题,共被发包方罚款8次,金额为430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不仅拒绝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及支付罚款,还多次组织闲散人员到施工现场拉电、闹事,致使原告根本无法正常生产施工,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2、立即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41859元;3、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的罚款28000元及延误工期的罚款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中生、侯正强辩称,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我方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钱,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我方施工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没有经过我们的手,因为钢筋不合格以及砖模延误,导致工人休息几天。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去双阳街道进行调解,我方不存在伪造工资单的情况,工人领取工资全部进行了身份登记、贴相片、而且有政府部门的人在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1、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1#—7#《模板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洛江万安南山村的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1#—7#楼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2、原告陈燕清于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由两原告将其向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洛江万安南山村的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1#—7#楼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包括安装与拆除等)及清理扫板面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于工程名称、承包内容、承包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以及双方的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陈燕清作为甲方负责人在承包协议上签字,被告侯正强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崔中生作为现场领班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2、两原告替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超额、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41859元;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因质量问题的罚款28000元及延误工期的罚款150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的观点同其起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模板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1#-7#模板项目的事实;2、《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分包的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安装(包括安装与拆除等)及清理扫板面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3、照片一组14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4、罚款单一组8份,证明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问题,导致被项目部罚款达8次之多,总金额达43000元的事实;5、被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共实际施工44121平方米的事实;6、现金支付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工程款37880元的事实;7、通知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质量问题及拖延工期,项目部强烈要求原告更换模板班组的事实;8、领取工资收据一组46份,证明被告组织工人,恶意伪造工资单,从原告处领款达10280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施工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这是原告伪造的,其中9月30日的两份罚款单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罚款单的下联应当撕给我方但是却没有给,我方没有收到罚款单,我方也没有签名。我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证据5、这是原告为了向公司要进度款计算的大概工程量,而且我方施工的工程量不只有44121平方米;证据6、2014年8月14日5000元的凭证以及陈天保签名的3000元的凭证我方认可,其他没有签名的我方不予认可;证据7、不真实、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8、其中一部分有我方签名并且按手印的,我方予以认可,是原告发给工人的工资,至于我方没有按手印确认的其他款项是原告自己发的,我方不准原告发放,但是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要发,原告所发的工资还不包括我方垫付的工人工资。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天保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陈天保带班四个月,但是工资表上只显示两个月,其他两个月的工资24000元是我方垫付的,原告还没有完全支付完工人工资;2、2014年8月17日与李学进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之前所产生的帮工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所以我方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预支的5000元是帮工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3、工人的证言十份,证明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罚款的事情根本不存在,是原告屡次拖延发放工资,煽动工人闹事,原告于10月25日给工人讲工程款100%发放,又不听我方劝阻,造成我方的损失,被告没有伪造工资单;4、原告与黎文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在我方没有与原告解除协议之前,大概在今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原告又与别人签订了承包协议,把他们发包给我方的工程又发包给别人。黎文也是我的工人,我与他口头约定地下室每平方米17.5元,地上是每平方米17元;5、收款收据、发票等36张,证明我方在施工阶段为原告代垫的材料款以及医药费共计27523元,原告没有支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证据1、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手机上的内容不是原件,从其来往信息可以看出,该证明是应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并且该证据如果属于证人证言,那么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但是被告并未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2、真实性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协议第二条明确2号木工日顶板为8天,1号木工日顶板为4天,因工期紧张,乙方必须保证施工人数达到70人,如果没有达到人员配置,造成工期拖延,甲方有权自调帮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退场,甲方有权按照工程量的70%结算,因此,从该证据可见,其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顶板的工程,被告根本没有能力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人数,故原告诉求其退场并按照工程量70%结算,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证据3、没有相应的证人的身份情况,并且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并且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在庭审中,再三强调是原告煽动其所雇佣的工人闹事,但是又自行提供其雇佣的工人所签署的该证据,其主张前后矛盾并且不符合情理,更无法自圆其说;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我方不清楚,被告主张其于10月底知道原告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但是其在证明内容中主张是该合同大概是今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签订的,前后矛盾。其次,从原告的主张也可以看出,10月中旬已经勒令被告退场,所以被告才会在10月25日组织工人到工地闹事,因此,该协议属实。原告与黎文约定地下室每平方米17.5元,地上是每平方米17元,原、被告双方预定的21.5元/平方米,完全是已经包括工人工资,以及其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详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收款收据顾客名称是空白,且是石狮市源兴五金电器出具的,而原告的项目位置在洛江,因此,被告所举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必然关系,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该工人是因为讼争工程施工受伤,其次,该工地如果真的存在人员受伤,该工人也是被告所雇佣的,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医药费,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替原告代垫的说法。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前向本院提交工程量及质量问题评估与鉴定申请,并收集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认为不必要评估与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申请。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前往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调查有关被告施工工程量44121平方米及质量问题,该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新认为,该工程量是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得出由本人盖上项目部印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我方拍下照片,然后对施工班组进行处罚。在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拍照时,两被告不在场,但是是知情的,两原告李学进、陈燕清系表兄弟关系,本人是李学进的侄儿。被告候正强认为,我方不知道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平方数,因为还没有结算,图纸都收走了,完成的工程量不止这些,当时为了阻止工人继续闹事,才以这个工程量发放工人工资,原告所称的工程量不真实。2015年2月6日本院通知两被告对庭审中不予认可的2014年8月18日、9月25日金额为29880元的二份现金支出凭证进行重新核对,被告认可二份凭证上的收款人候正强确为被告候正强所签。上述两份笔录经交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从向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新所作的笔录可以看出:1、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系由发包方所结算的数据,该工程量是根据被告实际施工结合施工图纸以及监理的现场记录等资料结算而来,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该工程量确认单被告也是知情的,并且在发放工资时被告也同意以这个数量发放工资,因此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实其工程量超过这一结算数据的前提下,应当以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为凭;3、李伟新系惠五建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是其仅是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单是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依据相关证据做出的。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是独立民事主体,结算单是以单位的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与该工作人员是否与谁是亲戚并无关系,法律上也没有规定承包方与分包方有回避的义务;4、被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量不止确认单上的平方数,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义务;5、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向工人发放工资时,所有工人领款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上并没有扣除任何款项,现金凭证上记载的29880元系二被告借走,但是并不曾在工人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将29880元借走,是否用于发放工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侯正强主张发放工资时,二被告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每个工人领款时二被告均在场。被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李学进签订的《洛江美裕嘉园二期工地木工组包工补充协议书》及原告陈燕清与黎文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虽然被告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供,庭审中原告附条件质证,对两份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没有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质证意见,结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是否具备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燕清与两被告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10月中旬已离开工地,被告认为在11月5日撤出工地,无论被告何时离开工地,双方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在诉讼时已经未再履行,鉴于原告已将被告承包的模板安装另发包与他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安装协议实际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替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超额、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41859元;承担因质量问题的罚款28000元及延误工期的罚款1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仅为44121平方米,根据双方每平方21.5元的约定,工程款为948601元,被告未达到质量和进度要求,按约定以其完成的工程量的70%结算,故工程款为664021元,由于被告对原告所称完成工程量44121平方米及工程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仅提供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新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自行拍摄的照片,未经被告签名确认,因此该份工程量确认单及14张反映质量问题的相片,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作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应申请委托有关工程评估机构和质量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认为不需要鉴定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离开工地时尚有28000平方米的模板没有拆除,原告另行聘请其他人拆除,每平方米5元,共计1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四份现金支付凭证,证明向被告预支工程款3788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庭审中被告对2014年8月14日5000元以及陈天保签名的3000元支出凭证予以认可,根据被告2014年8月17日与原告李学进签订补充协议的注明,双方约定2014年8月16日之前所产生的帮工费用由原告(甲方)承担,因此2014年8月14日5000元的支出凭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8日陈天保签名的3000元木工组生活费,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16日后,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返还原告。经庭后核实,被告承认2014年8月18日、9月25日金额为2988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确由被告候正强作为收款人在凭证上签名,现现金支出凭证仍在原告处,被告认为是工人向两原告所借的生活费,候正强只是签名,并不是本人所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份凭证的支出时间在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16日后,且不是帮工费,因此该两笔款项29880元,共计32880元,应当由两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提供的8份罚款单及项目部的通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和拖延工期问题,导致被项目部罚款总金额为43000元,本院审查认为,8份罚款单和通知,均由项目部与两原告单方确认,被告并未签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收到该罚款单和通知,仅凭原告与项目部的单方确认,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和拖延工期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46份工人领取工资收据,其中部分经被告签名按手印的,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未经被告签名按手印的,无法证实是发给被告工人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工资款致使其共向被告工人发放工资102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陈天保出具证明的手机照片,工人书面证言、洛江万鸿医院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相关人员未到庭陈述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认证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争议事实已经查明:两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1#—7#《模板分项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位于洛江万安南山村的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1#—7#楼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原告陈燕清于2014年4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两原告将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1#—7#楼的模板工程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全过程及预埋筋孔钻洞等所有设计图纸规定的工作内容分包给两被告施工,双方约定,模板安装工程量按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展开面积计算,地下室、模板安装包工每平方米单价为21.5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李学进签订的《洛江美裕嘉园二期工地木工组包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期进度、补贴等进行补充约定,双方还约定:“在8月16日之前所产生的帮工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2014年8月14日、8月18日、9月25日、10月8日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支木工组生活费、帮工费等共计37880元。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期间,原告陈燕清与案外人黎文签订《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将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重新发包给黎文施工,在这期间被告撤出工地,2014年10月25日,因拖欠工人劳务工资,为阻止工人闹事,在有关部门组织下,经两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工人发放工资大约75万元左右。另查,本案两原告李学进、陈燕清系表兄弟关系,泉州美裕嘉园A地块二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新系原告李学进的侄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燕清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已实际终止,被告也已撤出工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反映质量问题的照片由原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新单方确认和拍照,未经有关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其单方计算得出的工程量及照片来源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罚款单,通知等由其与项目部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知悉该罚款和通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质量、工期进度达不到要求,证据不足,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41859元,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的罚款28000元及延误工期的罚款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目前还持有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支生活费的凭证,可见,在原告替被告发放工人工资时未予扣除,除与原告约定的由原告负责支付的外,其余的3288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学进、陈燕清与被告崔中生、侯正强签订的《模板安装班组承包协议》;二、被告崔中生、侯正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学进、陈燕清借支费用32880元;三、驳回原告李学进、陈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49元,减半收取4824.5元,由原告李学进、陈燕清负担4513.5元,由被告崔中生、侯正强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万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和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