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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天璐与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璐,张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刘天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佟钊,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龙,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天璐与被告张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璐的委托代理人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张晓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晓龙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2013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64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400元并给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刘天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被告张晓龙出具的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4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76400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我于今年7月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刘天璐借了柒万陆仟肆佰。十一月十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张晓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晓龙向原告刘天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龙未依约偿还原告刘天璐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计息起始时间予以调整,即从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璐欠款人民币76400元;二、被告张晓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天璐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张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刘天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晓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