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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冼林生与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滕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冼林生,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冼林生,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冯旺娣。被执行人: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彭怡。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佩泉。申请执行人冼林生与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腾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鼎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冼林生支付劳动报酬款5566元及相关费用,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劳动报酬款5566元付清给了申请执行人冼林生。申请执行人已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执字第94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刘志文审判员 张绍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