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23号原告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电公司)、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华兴机电公司、王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森公司诉称,被告华兴机电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11月尚欠原告货款77780.1元,逾期利息11923元。被告王军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7780.1元及逾期利息1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兴机电公司辩称,我方的一个业务员确实曾经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但该业务员现已离开我公司,交接时没有告知公司这笔业务。对于该笔债务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华兴机电公司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机电设备及相应器件,共计货款832780.1元,原告为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华兴机电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55000元,其中通过承兑方式交付货款72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35000元。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780.1元,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去博兴县工商局就被告华兴机电公司的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告华兴机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股东为郭明、田云宝,后又经过多次变更,于2011年1月20日变更为股东王聪、王军,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股东王军,并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年度对账单、明细账、企业工商信息各一份、增值税发票30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向原告泰森公司购买机电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华兴机电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偿还货款7778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兴机电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偿还货款,但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地点均不能做出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华兴机电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及时偿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系哪一次买卖形成,故被告华兴机电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日期即2013年2月1日为准,现原告诉求被告华兴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货款77780.1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华兴机电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货款的形成为2013年2月1日之前,故,被告王军虽现为被告华兴机电公司的股��,但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7780.1元及利息(以77780.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1923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淄博泰森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博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审判员 许兰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