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兆红与孙庆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兆红,孙庆国,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兆红。委托代理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庆国。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炎黄大道76号。再审申请人张兆红因与被申请人孙庆国、原审第三人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红日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兆红申请再审称:1、淮安红日公司系涟水客运总公司变更而来。涟水客运总公司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客车,以淮安红日公司名义登记行车证。原审法院在孙庆国、淮安红日公司未提供两者之间合同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孙庆国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客运线路经营权需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条件依法许可,原审判决认定孙庆国个人实际享有并有权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属于超越职权。2、原审判决认定淮安红日公司是涉案车辆名义上所有权人,孙庆国为实际所有权人,明显违反民法原理。3、客运线路经营事关不特定人群旅客人身安全,客车线路的经营权属于行政机关特殊许可,只有符合相关资质的运营者才能具有线路经营权,其许可标准应当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淮安红日公司无权将含有线路经营权在内的车辆转让给孙庆国,孙庆国更无权再次转让给张兆红。因此,孙庆国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客运线路的所有人,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转让。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涉案合同,并赔偿张兆红损失12万元。孙庆国提交意见称,其与淮安红日公司均一致认可车辆购买人是孙庆国。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并未涉及到车辆的所有权,在淮安红日公司名下服从管理、依法经营的前提下,所有权人是可以内部转让的,挂靠经营也是行业内的一种普遍现象,故请求驳回张兆红的再审申请。淮安红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张兆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孙庆国有权处分涉案车辆。本案中,孙庆国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经淮安红日公司许可实际经营相关客运线路。之后,孙庆国将涉案车辆及相应客运经营线路转让给张兆红等,对此,淮安红日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并不能仅以涉案车辆的名义登记人为淮安红日公司即认定孙庆国无权处分涉案车辆,原审判决认定孙庆国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并无不当,张兆红关于孙庆国无处分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涉案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淮安红日公司与车辆实际经营者的法律关系应当理解为,车辆实际经营者以缴纳资金的方式获得车辆所有权以及相应线路经营权,车辆实际经营者通过车辆运营获取利润并向淮安红日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但相关客运业务均由淮安红日公司统一管理,且以淮安红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并对外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本案中,孙庆国将涉案车辆及相应客运线路部分转让给张兆红,由张兆红继续承继上述运营模式并参加实际经营,淮安红日公司亦对此认可,上述转让行为并未明显对公共利益形成损害,亦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兆红关于涉案转让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张兆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兆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