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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兰贵与郭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贵,郭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兰贵。被告郭金栋。原告李兰贵与被告郭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单位用酒为由,从原告处购买板城烧锅酒20件左右,总价值共计6546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支付酒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我已经偿还了原告酒钱500元,还欠其6046元。原告当时卖给我酒时说等我啥时候有钱再给其酒钱,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能按照每月500元分期偿还,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郭金栋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兰贵酒钱陆仟伍佰肆拾陆元整,郭金栋,2014年4月14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钱6546元的事实;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200元。被告质证表示认可欠款6546元的事实,但已偿还500元,尚欠6046元;对欠款利息,被告辩称买酒时原告同意在被告有能力时再支付酒钱,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款5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46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偿还500元,且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已偿还部分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支持6046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兰贵欠款604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