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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桃宁与杨学军、李卉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宁,杨学军,李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军,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业主,住银川市。原审被告李卉,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胡桃宁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3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胡桃宁认为,上诉人(借款人)胡桃宁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支付银行所在地宁夏银行金凤区北京中路157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金凤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的管辖权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即被告胡桃宁的身份证信息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运村7-2-602室,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