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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雷龙、高露与被告杨建美、黄健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龙,高露,杨建美,黄健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黄雷龙,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原告高露,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美(曾用名XX仙),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黄健美,女,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遵义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雷龙、高露与被告杨建美、黄健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雷龙、高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黄健美及被告杨建美、黄健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雷龙、高露诉称:原告黄雷龙之父黄忠芳、之母杨桂英生前共育有子女4人,即黄春龙、杨建美、黄健美、黄雷龙,其中黄春龙于1988年11月4日去世,生前无子女。原告黄雷龙与高露系夫妻关系。黄忠芳、杨桂英与子女原居住在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68号房屋内,后黄忠芳购买了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房屋旧楼一套,建筑面积49.40平方米,供两原告结婚居住使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于1992年2月登记至黄忠芳名下。1991年2月4日杨桂英去世,黄忠芳因长子与妻子先后去世、女儿均已出嫁,于1992年将上述268号房屋出售,并搬入上述271号房屋与原告共同生活。271号房屋系低矮不能直立的二层旧楼房,年久失修,与其它连为一体的相邻房屋整体倾斜成为危房,1994年秋由原告出资和操办,拆除上述房屋,在原址翻造了三层楼房和二、三层西挑阳台,合计建筑面积76平方米。1995年1月22日,黄忠芳去世。2014年7月9日,系争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10月下旬原告发现黄忠芳于1994年10月9日立下的“立家庭协议书”,该文书确认了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针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而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主张,原告认为本案属于确权纠纷,应当不属于时效限制案件,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1992年,但登记的房屋已经拆除,原物已经灭失,同时经国家批准翻建房屋,原告自《立家庭协议书》中方明确黄忠芳的遗愿,也才明确知晓了自己的权利,为此,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征收利益多次协商,双方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此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现争议巨大无法达成合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房屋(全幢)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建美、黄健美辩称:房屋翻建是在出售上述268号房屋之前,产权当时是属于黄忠芳和杨桂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两人均已死亡。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黄忠芳一人名下,但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已经被拆除,标的物即告灭失了,根本没有确权的必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房屋,房屋翻建是由黄忠芳出售上述268号房屋所得款项进行出资,委托原告办理建造手续。原告单位虽然发放了补贴,但是并未用于翻建房屋,即便其有证据证明用于翻建了,也应当视为对父亲的赠与。黄忠芳于1992年登记成为权利人,是具有公信力的。原告所谓的家庭协议书,被告从未看到过,也不清楚父亲会有此遗愿,黄忠芳是有文化的老人,完全可以自己书写相关材料,没有必要请他人代书,且协议内容也漏洞百出,既非遗嘱,也非赠与。即便协议是真的,从系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角度出发,黄忠芳擅自处分妻子的财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从未对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登记,直至征收时,原、被告都认可系争房屋是父亲的房产,由于被告对相应利益的争取,原告方提起主张。系争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推翻重建后产权人也是黄忠芳,原告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距离1992年产权登记已经超过20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案外人黄忠芳与杨桂英系夫妻,共育有4个子女:黄春龙、杨建美、黄健美、黄雷龙。杨建美从小被寄养他人。黄春龙于1988年11月报死亡,户籍登记于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68号;1991年2月4日杨桂英亦于光复西路光复里268号内报死亡;黄忠芳则于1995年1月22日在系争房屋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内报死亡。两原告系夫妻。黄忠芳夫妇与原、被告原居住于本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68号。1981年3月,因268号房屋居住面积小,黄忠芳自案外人处购得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瓦砖楼房上下一间,“在买进房屋后对原来住房的处理打算”一栏内填写内容为“买进房屋后有两个儿子,长子已经结婚房屋不够住所以要买进”。同年3月20日黄忠芳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1991年10月7日,黄忠芳递交《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同年12月7日登记成为所有权人。1993年该房屋与相邻房屋倾斜成为危房,黄忠芳由黄雷龙代为向有关部门申请,与邻居一起将原房推到,进行重建。房屋修建期间,黄忠芳居住于外地杨建美家中,并于1994年4月发函两原告,载明:“……我不放心房屋办理手续,1、申请翻建房屋执照和产权证,户口簿拿到了吧,2、将合同订好,要姓王的签名盖章要有见证人也要签名,交款50%写收据为证,什么时期动工打地脚,打个电话来让我放心,要和小吴多商量,……房屋是一件大事,最近我还可以,就是睡觉不好,担心上海房屋事情,将手续办好动工时打电话来,……”。1997年1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发出《上海市普陀区私房修建完工证》,编号97-1-014,修建人黄忠芳,工程名称:原房翻建加层,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核准位置平面示意图中标注了房屋平面图。2014年7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原告发现家中存有黄忠芳书写的“立家庭协议书”,故认为系争房屋应为原告所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同时,原告于2014年11月委托律师向案外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函,称:“在上述房屋征收期间,黄雷龙曾主张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但贵公司根据相关资料最终认定上述房屋被征收人为黄忠芳(亡)、黄雷龙、黄健美、黄春龙(亡)、杨建美等,即上述房屋所有权为继承人共同共有,黄雷龙虽有异议但仍与其它继承人协商初步确认了上述房屋征收和补偿方案。”“现黄雷龙有新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应归其所有,故特委托我们发出本函,恳请贵公司将上述房屋被征收人变更为黄雷龙,黄雷龙才可履行上述房屋征收和补偿协议项下的义务,现被征收房屋无法移交非黄雷龙过错。另黄雷龙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立家庭协议书》,载明:“立书人黄中芳现年七十一岁(妻杨桂英已故)我夫妇二人生有两子两女:长子黄春龙‘已于一九九0年病故’.次子黄雷龙、长女XX仙、次女黄健美。”“本人原住光复西路光复里268号一间小楼房(私房).因次子黄雷龙要结婚,又于一九七九年买下271号一间小楼房.(后因长子和我妻子相继去世,住房相应地现得宽余.即于一九九二年将268号的小楼房出卖给他人,卖得房金弍万叁仟元正。我本人因无人照顾,即与次子黄雷龙同住271号。”“本人患病在身,近几年来.身体状况日趋衰弱,无法治愈.为了我去世后,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家庭矛盾.特立以下协议书:”“一、长子黄春龙已去世,无可争议。”“二、长女XX仙四岁时已送给妻兄杨东华为女.‘改名为杨建美’.关于我现有的产权与她无关.她不得争议。”“三、271号小楼房是我买给次子黄雷龙结婚住用.此产权应歸次子黄雷龙所有.(他负有扶养我的责任)与兄姐无关.兄姐不得争议。”“四、关于268号小楼房出卖的弍万叁仟房金,作以下处理:”“1、本人多年生病.已用去叁仟元.剩下的弍万元.作以下分配:”“一、次子黄雷龙两夫妇.负有扶养我责任.分配给他柒仟元正。”“二、次女黄健美出嫁后,住在安亭二室一厅,由于父女之情.也分配给她柒仟元正.但是她长久不来看望我,如不行施女儿之情,柒仟元就不得给她.她也不可争议。”“三、剩下的陆仟元.因我本人退休工资260多元不够使用.所以这陆仟元留给我自己贴补使用.不作任何分配。”“……”“五、关于271号旧的小楼房.多年失修.属危险房屋.于一九九四年秋.次子黄雷龙夫妇筹款翻建。我本人毫无支助.现在的新楼房.产权是次子黄雷龙夫妇所有,其他人不得争议。”黄忠芳在“立协议书人”处签名盖章,案外人黄云龙、黄亚女、钱祥月、黄金凤在见证人处签名。其中钱祥月、黄金凤到庭作证,黄云龙和黄亚女均已患病,无法用语言陈述,双方确认黄亚女和黄金凤系姐妹,他们的父亲是黄忠芳的三哥;黄云龙父亲则是黄忠芳的大哥。两位证人陈述了黄忠芳书写协议书的经过,证明协议书是黄忠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协议书上黄忠芳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该协议书被告从不知情,如果是家庭协议书,应当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后达成合意,但被告从未参与过类似磋商,原、被告也均未在协议上签名;如果是遗嘱,则该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如果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将整个房屋进行了处分,而系争房屋应当是黄忠芳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处分妻子的财产份额。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均是原、被告的亲属,陈述过程中存在矛盾的地方,连书写协议的时间也陈述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审理中,为了证明重建系争房屋时两原告的出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1993年4月,原告黄雷龙向所在工作单位上海中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递交的《建房资金申请书》,称光复里271号因年久失修而严重倾斜,经与邻居协商一起申请建造,然因家庭成员经济来源单薄,父母身体衰老后家庭经济负担增大,根据翻建房屋判断需要资金3万元以上,遂向单位申请建房补助。单位在申请书尾部批示:“经管理处研究为解决黄雷龙翻建房屋困难,拟同意一次性补助叁仟元、借款柒仟元.借款部分由黄订还款计划,……”;2、《借款凭证》,内容如下:“兹有中联大厦管理处员工黄雷龙因家中翻建房屋.资金困难.经管理处领导同意,商借人民币7000元正(柒仟元正).”“一、还款日期从一九九四年七月开始每月200元正(贰佰元正).”“从一九九五年一月开始每月300元正(叁佰元正)”“二、还款方式:每月工资扣除”;3、付款凭单,付款用途载明为“危房翻建.借款.”“附还款计划”,金额7000元;4、付款凭单,付款用途“危房翻建一次性补助”,金额3000元。第二组:1、原告高露于1994年4月向所在工作单位上海铁路通信工厂及装联车间递交的《建房补助申请书》,内容与黄雷龙递交的《建房资金申请书》基本相同,并称因建材上涨,家庭经济实力有限,遂向单位申请补助,上述装联车间及厂部均同意补助3000元;2、付款凭证,摘要为高露翻建房屋,金额为3000元。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单位补助修建费用合情合理,但该笔钱款是否用于系争房屋的修建无法得到上述证据的证明,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据被告所知,系争房屋的重建是黄忠芳将268号房屋出售后得款进行的,故而是由黄忠芳出资,即便原告所述的补助款用于系争房屋,也不能作为原告确权的依据,产权人应当是黄忠芳。本院认为,关于时效,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于1992年已经取得,原告于2014年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时效,原告的诉请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主张,因原光复里271号房屋为危房,在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后,与相邻房屋一起重新建造,获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系争房屋的《完工证》,原于1992年产权证所登记的房屋显然已经灭失,而《完工证》获得的时间为1997年,故被告上述超过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认为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然,系争房屋《完工证》取得时黄忠芳已经去世,嗣后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竣工后一直由黄雷龙使用或对房屋进行管理,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的权利和使用也从未产生过争议,直至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双方对因房屋而产生的征收利益分配产生争议,原告则发现黄忠芳生前对房屋权利制作了《立家庭协议书》,遂认为自己对系争房屋应当拥有权利而向法院提起主张,原告自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提起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针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认为己方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根据《立家庭协议书》的内容,黄忠芳生前已经将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作了分配,故产权应当归属于原告的主张,因该份文件虽然名为协议书,但仅有黄忠芳一人的签名,从原告自述其于房屋征收后方知该协议书存在以及原、被告均确认黄忠芳生前并未召集过子女或者将该协议书内容告知的事实分析,该份文件内容并非所有家庭成员协商合意的结果。审理中,原告所提出的两位证人陈述了制作该文件的经过,虽然在接受质询过程中细节描述有所差异,也因制作文件时间距今长达10数年,细节印象模糊是合乎常理,在此情形下,两位证人的整体过程陈述基本吻合,尤其是该份文件由案外人黄云龙代笔、如何听写记录黄忠芳的陈述、黄忠芳听完复述后方签名等内容上并无出入,故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系黄忠芳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文件确系黄忠芳个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该份文件作为原告生前所留遗嘱,那么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该份书面文件系他人代书,可因此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而代书人和见证人均系原、被告的亲戚,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因此该文件难以认定为有效遗嘱。因此,被告对该份文件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所谓系争房屋为黄忠芳和杨桂英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主张,因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于1992年,而1991年时杨桂英即报死亡,黄忠芳及所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在登记房屋权利时均未对法定继承提起主张,被告亦未提供杨桂英生前留有遗嘱等证据,嗣后该房屋也已经被拆除重建。上述房屋不应当认定为黄忠芳夫妇的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应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事实,只要有某种事实的行为存在,法律便直接赋予其法律效果。两原告提交的分别向各自单位申请建房补助、所作工作单位领导批示、付款凭证等证据,充分说明了两原告在系争房屋重建时获得了工作单位的建房补助资金,原告黄雷龙另又向工作单位借款并按月扣除工资予以偿还。被告称该款虽以建房补助领取却未实际用于建房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建房出资资金的确切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领取款项后原告用于他处,且从黄忠芳致两原告的信函内容分析,建房时黄忠芳居住于外地即被告杨建美家中,建房的所有事宜均由两原告在实施,也无法从信函内容中得出被告所称系黄忠芳委托的单纯民事行为之结论;同时,从黄忠芳所立协议书内容分析,黄忠芳对原268号房屋出售所得资金于系争房屋重建后仍在进行处分,因此被告抗辩称建房系黄忠芳原268号房屋出售所得资金的抗辩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难以采纳。据此,应当认定两原告对系争房屋的重建出资13000元。同样,从上述信函和协议书可以认定,系争房屋重建时由两原告具体负责实施,对系争房屋重建作出了很大贡献。因此,两原告对取得合法《完工证》而建成的房屋应当拥有权利。关于两原告所享有权利的份额。首先,因为系争房屋来源于原黄忠芳出资购得的房屋,且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亦为黄忠芳,现房屋建成后,从《完工证》登记内容分析,即便黄忠芳已经去世,申请人仍然登记为黄忠芳,因此,黄忠芳对系争房屋应当享有权利。其次,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整个房屋重建时的总出资额,原告在陈述中也确认整个房屋建造共花费了3万元以上,因此,原告现有认定的出资额仅是建房总额中的一部分,故原告不应享有全部的权利。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两原告系黄忠芳的儿子和媳妇,原告两夫妇因此与黄忠芳应当为家庭成员,两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各方对房屋的共有方式进行过约定,因此房屋应当为黄忠芳与黄雷龙和高露共同共有,高露虽就建房出资过,但对房屋拥有权利的基础是基于与黄雷龙的婚姻关系,因此黄雷龙与高露作为共同体与黄忠芳享有房屋的同等权利,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确归为原告所有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黄雷龙、高露要求确认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房屋权利归属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市光复西路光复里271号房屋应由黄忠芳、黄雷龙、高露共同共有,其中黄雷龙和高露两人享有的权利份额与黄忠芳一人享有的权利份额一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晓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