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绰号“老导”,农民,原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三才村内文屯一队队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韦某甲担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三才村内文屯队长,掌管上级林业部门发放给内文屯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12510元非法据为已有,分别用于亲属医疗、购车、修车和借给他人使用,全部使用完毕。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为全部退赔内文屯的损失,并得到了内文屯群众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经过群众选举,从1997年9月至2014年3月,担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三才村内文屯队干,2005年至2014年3月任队长期间,被告人韦某甲掌管上级部门发放给内屯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先后八次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分别为:2005年领取10890元,2006年领取10890元,2007年领取13668元,2008年领取15946元,2010、2011、2012年各领取35045.1元,2013年领取34168.5元,合计190697.8元。期间,2008年秋天,被告人韦某甲退还给水源镇林业站生态公益林补偿金8000元。用于捐款及内文屯公益事业开支款项如下:2008年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将领取的公益林补偿金600元代表内文屯捐款,交给三才村委主任韦某己;2012年3月8日三才希望小学修建学生食堂,被告人韦某甲将领取的公益林补偿金2000元代表内文屯捐助。2009年在内文屯建设人畜饮水工程,开支11000元;2012年屯内道路硬化,开支9000元;2013年农田灌溉工程接待费,开支5420元;2013年道路硬化接待费,开支6000元;红心柚接待费,开支1800元;红心柚看管费用,开支2000元;2014年修建内文屯焚烧炉,开支5300元;内文屯美丽清洁工程,开支2500元;机耕路接待开支650元、运费开支1000元,以上合计47270元。被告人韦某甲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个人事项的有:2008年购买南骏牌货车,2011年与韦志果、韦小才合伙买了一辆欧曼牌双桥卡车(桂M×××××),购买小卡车(桂293**),及车辆维修费用,平时生活开支等。2012年被告人韦某甲二儿子发生交通事住院治疗,二儿媳妇生小孩患高血压住院治疗,为二人治疗共挪用资金5万余元。还查明,2007年秋天,队干方某丙从韦某甲银行账户领取生态公益补偿款10000元整(案发后已退还给内文屯);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韦某甲领取生态公益林21000元,交给韦某庚(韦某甲之子)20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回内文屯。截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生态公益林账号为71×××02账户余额为78.96元。综上,被告人韦某甲2005年至2014年3月任内文屯队长期间,共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90697.8元,用于公益事业上的开支为47270元,扣除退回水源镇林业站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8000元,方某丙退还的10000元,韦某庚退回的20000元,及账上余额78.96元,被告人韦某甲侵占的资金为105348.84元。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韦某甲家属代为韦某甲退回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15486元给内文屯,并取得内文屯群众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时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甲均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甲的抓获经过说明两份,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与内文屯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县林业局生态公益林管理站发放内文屯生态公益林的相关材料,韦某甲的信用社存折记录,韦某甲因公支出情况,退赃及谅解,水源镇三才村村民小组长花名册及领取工资表,证人黄某、崖某、袁某、韦某乙、韦某丙、方某甲、方某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岑某、韦某庚、方某丙、梁某证人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担任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三才村内文屯队长期间,其利用担任队长职务的便利,多次将集体资金占为已有,数额达10534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韦某甲侵占的数额为112510元,与本案查明的数额有出入,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从2005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职务侵占,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法庭审判,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侵占的资金,部分用于给家属救命治疗,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代为韦某甲全部退回给内文屯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15486元,可视为韦某甲退还,取得该队群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江平审 判 员 李志文人民陪审员 韦 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凤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