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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个体户,住江山市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郑某在江山市环城西路老地方酒店吃饭时饮酒。当晚20时许,郑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市南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运管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1mg/100ml、96mg/100ml。经鉴定,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傅某的证言;3、检验报告;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公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彩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