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西宁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宁森荣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森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廖炳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法定代表人:姚素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西宁森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6���民事裁定。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大通县,原审裁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青海星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新城上关村,属于青海省大通县辖区。因此,本案应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西宁森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