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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迟玉军与王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玉军,王昱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40号原告:迟玉军,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王昱强,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迟玉军为与被告王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玉军,被告王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玉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煤43.3吨,每吨560元,共计欠煤款24200元,被告陆续给付了煤款13200元,尚欠11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进行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昱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所诉事实,称现可分期分批给付,但不能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迟玉军、被告王昱强均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8月1日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售燃煤43.3吨,每吨单价560元,被告应付煤款24200元,被告相继给付原告煤款13200元,尚有煤款11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款11000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燃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累计欠燃煤款24200元,并对尚未给付的煤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燃煤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煤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其提出诉讼之日始计算,即2014年12月11日起计付,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玉军燃煤款1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额的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王昱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