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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2447号原告梁某。被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程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和李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文化及性格差异,双方沟通交流极少,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已于2013年10月搬至亲戚家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51号27栋1单元402号房归被告所有,房产总价值3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9.1万元;三、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还生育了一子,虽被告智力存在问题,但生活可以自理,双方并没有真正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由于双方发生矛盾,已严重影响小孩的学习、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一男孩,已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以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财产分割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