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鹏程与被上诉人蔡勤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鹏程,蔡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鹏程,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勤华,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陆鹏程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陆鹏程称管辖约定系被上诉人蔡勤华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住所地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蔡勤华提供的由上诉人陆鹏程签名的2013年12月16日的《结欠款凭证》约定:“……因本欠款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石狮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蔡勤华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石狮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陆鹏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