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女神汽车集团公司与沈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沈素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江苏女神汽车集团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江淮路。法定代表人吴宝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素平,1951年12月18日。原告江苏女神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女神公司)诉被告沈素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露、被告沈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女神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建设了商住综合楼,并在楼后侧建设了车库。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位于该商住楼由东向西9号车库,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让交还车库,但被告一直拒不让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还上述车库。原告提供下列证明证明其诉讼主张: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四、江都市人民政府与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元月7日共同发放的江土补出字(2002)2号文件一份(关于江苏女神汽车集团公司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的通知);五、江都市建设局于2002年1月7日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编号2002001);六、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7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沈素平辩称:我是合法入住,我是女神公司的一员,我于2009年元月12日,经原告女神公司同意后借给我住的,非本人敲门砸锁强行入住。在我入住期间,直到现在,原告没有催过我还房子,我也没有退还。现原告起诉我要求交还房子,我不同意。我要求把该房子出租或者出卖给我。经审理查明:讼争车库于2002年左右建造完毕后,由女神公司用于存放车辆。因沿线高压线迁让等原因,女神公司将该车库借给沈素平使用至今。案外人宦胜宏曾以房屋迁让纠纷起诉沈素平,后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宦胜宏未能提供讼争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讼争车库属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请求权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宦胜宏的起诉。宦胜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扬民终字第07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讼争车库未在规划许可证中予以明确,属违章建筑,宦胜宏可在取得合法手续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都市人民政府与江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元月7日共同发放的江土补出字(2002)2号文件、江都市建设局于2002年1月7日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70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车库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系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尽管建造人暂不能取得合法的所有权,但在被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前,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这种占有是事实状态,对建造人来说,是一种利益,禁止他人侵犯对其所建房屋的占有及侵害。原告女神公司为诉争车库建造人,被告沈素平提出要求原告女神公司将该车库出租或出卖给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素平交还所借用车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9号车库交还原告女神公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沈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敏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