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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李某因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得才与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还经常赌博和酗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和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其婚姻关系状况。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期因为琐事发生了一点矛盾。被告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原告证据均来源于法定机关,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结婚证上原告名字李华系原告的曾用名,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相识,于1990年8月24日进行了结婚登记。于1990年8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宋某乙,1992年4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宋某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离婚应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感情基础较深厚,两人近期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和互相帮助,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多加考虑,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