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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茂清与李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茂清,李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汪茂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伟。原告汪茂清为与被告李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华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龙、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茂清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茂清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大唐镇下尉村驶往大唐镇霞度村,7时30分许,途经杭金线076KM600M大唐镇下尉村村口地方,与被告李华伟驾驶的未经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汪雨才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裂伤。2013年6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外伤性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感觉性失语。两次共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76127.07元。原告的伤势被鉴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仅从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4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7775.44元。被告李华伟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76142.07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线形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裂伤、感觉性失语。2013年9月2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汪茂清2012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等损伤,经手术治疗,致其颅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经手术修补仍视为颅骨缺损)并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的情况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汪茂清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120天左右。根据被鉴定人汪茂清的人身损伤情况,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80天。为此鉴定,原告汪茂清支出鉴定费2560元。2013年12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认为:1、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的严重运动型失语合并智能损害;2、因果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汪茂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为此鉴定,原告汪茂清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华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上悬挂湘H×××××号车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华伟已垫付赔偿款4000元。原告汪茂清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汪雨福,1995年1月10日出生。次子汪雨财,200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汪茂清共有兄弟姐妹两人,父亲汪大才,1947年2月2日出生,母亲吴兰香,1950年9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汪茂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21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2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7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预付存放款付款凭单、江西省弋阳县曹溪镇东港村民委员会和江西省弋阳县公安局曹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华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华伟仍需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华伟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华伟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的部分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汪茂清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汪茂清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76127.07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76142.0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1.95元/天×240天=29268元;(3)护理费121.95元/天×120天=146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因就医和门诊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原告主张的595元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7)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70%+2%)+(11760元/年×7.5年+11760元/年×6年÷3×2人+11760元/年×3.5年)×(70%+2%)=358934.40元;(8)鉴定费4960元。以上合计490728.47元。被告李华伟需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根据前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李华伟需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外赔偿(490728.47元-120000元)×50%=185364.24元,被告李华伟已支付原告汪茂清赔偿款4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364.24元,因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款297775.44元少于实际应赔偿的金额301364.2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金额297775.44元予以支持。被告李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伟赔偿原告汪茂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7775.4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茂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7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27元,由被告李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