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跃花与马世清、马成龙、马俊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花,马世清,马成龙,马俊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孙跃花,女,生于1957年5月5日。委托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清,男,生于1974年8月23日。被告马成龙,男,生于1989年1月1日。(缺席,庭审结束后被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马俊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缺席,被原告当庭撤回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代表人汪作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跃花与被告马世清、马成龙、马俊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兴军和被告马世清以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成龙、马俊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孙跃花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马俊国的起诉。庭审结束后,原告���跃花又撤回了对被告马成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跃花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被告马成龙驾驶被告马世清购买马俊国的甘N450**号“浪风”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32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将我撞伤,同时还造成我卖瓜的摊位及部分蜜瓜、锁阳、瓜干损毁。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马成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435.31元、误工费11900元(119元/天×100天)、护理费4046元(119元/天×3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3444元、住宿费939元、财产损失75480元,合计100444.31元。被告马世清辩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我的甘N450**号“浪风”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跃花身体受伤及部分财产损坏的事实属实。被告马成龙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马成龙驾驶的车辆是我在2014年农历腊月初五从原车主马俊国处购买的。我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财产没有损失那么多,其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的数额太高,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原告预交了部分医疗费,预交费收据原告拿着,还给了原告一部分现金。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给原告预交的医疗费原告应该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由原告退还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辩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被告马成龙驾驶��告马世清购买马俊国的甘N450**号“浪风”牌小型客车与原告孙跃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我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但该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损坏财产的照片、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存在财产损坏的情况,不能证实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和诊断证明印证,无法证实系其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事实,不予认可。瓜州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提示原告的眼部损伤应多考虑术后改变,说明原告的右眼曾经做过手术,故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是治疗以前眼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完全与检查治疗实际情况相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兰州检查的是眼部旧病,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三张定额税务发票,没有住宿时间和住宿人员,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已年满55岁了,按照城市标准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不应当再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是做生意的,即便赔偿误工费,也只能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3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受伤后只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六天,兰州检查了4次,医院的医嘱也建议其休息一周,累计也不可能有100天的误工期限,故原告主张的100天误工期限过长,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原告第一次去兰州检查期间的护理费。请求法庭严格审查依法判决。被告马成龙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被告马成龙驾驶被告马世清购买马俊国的甘N450**号“浪风”牌小型客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320M处时,车辆驶出路外将原告孙跃花撞伤,同时还造成原告卖瓜的摊位及部分蜜瓜、锁阳、瓜干损毁。2014年10月17日,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跃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被送往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右眼外伤、右��肢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花去住院费1333.80元、门诊费848.08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好转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由其亲属及被告马世清陪同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8天,被告马世清结算了门诊费,门诊费票据遗矢。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由其亲属及被告马世清陪同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3天,花去门诊费347.2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在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5天,花去门诊费306.4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门诊费585.80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4天,花去门诊费947.11元,医院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4368.39元。原告累计治疗23天,医院建议休息30天。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在兰州进行了检查治疗,往返花去交通费983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乘坐长途汽车去兰州进行了检查治疗,往返花去交通费96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乘坐火车去兰州进行了检查治疗,往返花去交通费976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去兰州进行了检查治疗,往返花去交通费495元。期间,原告乘坐出租车,花去交通费31.40元。原告共计花去交通费3445.4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去兰州进行检查治疗,花去住宿费729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由其亲属陪同去兰州进行检查治疗,花去住宿费210元。原告共计花去住宿费939元。治疗期间,被告马世清先后四次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被告马世清在替原告结算住院费时又退领了原告预交住院费666.20元,原告在兰州又退还被告马世清现金500元。被告马世清实际给付原告现金3766.20元。被告马成龙驾驶的甘N450**号“浪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成龙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报了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委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公司看查了现场,但未对原告的损毁物品进行登记和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未能得到赔偿。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5.31元、误工费11900元(119元/天×100天)、护理费4046元(119元/天×3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交通费3444元、住宿费939元、财产损失75480元,合计100444.31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孙跃花当庭撤回了对被告马俊国的起诉。庭审结束后,原告孙跃花又撤回了对被告马成龙的起诉,并与被告马世清就财产损失数额和承担问题及履行期限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外,被告马世清再行赔偿22500元。由被告马世清于2015年1月30日付2500元、2015年4月30日付20000元;被告马世清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马世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马世清请求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则��为,原告孙跃花与被告马世清就财产损失数额和承担问题及履行期限达成的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孙跃花,1957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居民,城镇户口,在瓜州县摆摊从事蜜瓜、锁阳、瓜干零售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三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住宿费票据四张、交通费票据十九张、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七张、协议书一份和被告马世清提供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一份和被告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版)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因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就医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做出来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世清的驾驶员马成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世清作为驾驶员马成龙的雇主和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驾驶员马成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作为被告马世清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马成龙、马俊国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马世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的天数和甘肃省中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的天数以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的累计天数予以确定;原告误工的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职工年人均工���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天数以及甘肃省中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天数的累计天数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职工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营养费期限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按照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天数以及甘肃省中医院每次门诊检查治疗天数的累计天数23天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每天40元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符合治疗、复查的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符合治疗、复查的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住宿费应当按照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看查事故现场后,未对原告财产的损坏情况进行登记,事后在合理的期间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应当视为放弃权利,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马世清达成的除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部分的约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付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由被告马世清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履行期限予以赔偿;被告马世清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马世清;瓜州县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测单虽然提示原告的右眼检测图像显示状况应多考虑术后改变,但该份检测报告尚系临床医学推定性结论,并非确定性结论,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提出原告在兰州进行眼部检查治疗系旧病复查治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跃花医疗费4368.39元、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合计5318.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孙跃花误工费6308.16元(43443元/年÷365天/年×53天)、护理费2737.50元(43443元/年÷365天/年×23天)、交通费3445.40元、住宿费939元,合计13430.0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跃花财产损失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马世清赔偿原告孙跃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以外的财产损失22500元。限被告马世清于2015年1月30日给付2500元、2015年4月30日给付20000元;五、原告孙跃花退还被告马世清垫付的医疗费3766.20元。由原告孙跃花在得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乐支公司赔付后同时履行;六、驳回原告孙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孙跃花负担1025元(已预交),被告马世清负担7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万兵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人民陪审员 马永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