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诉杨焕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杨焕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关河东路66号九州环宇国际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江辉,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焕明。原告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天宁建设局)诉被告杨焕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宁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宁建设局诉称,2014年7月23日,天宁建设局、杨焕明签订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因优胜路东侧、劳动东路南侧、青洋路西侧、中吴大道北侧地块(三期)项目建设,原告依照天征字(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需要征收被告坐落本市某房屋及附属物,被告选择了房屋产权方式,原告与被告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某处(140.23平方米)、某处(105.03平方米),此外,双方结算,原告应付被告943808元,杨焕明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某房屋及附属物腾空并交给天宁建设局。后经天宁建设局多次催告,杨焕明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交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天宁建设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腾空本市某的房屋及附属物交给原告验收;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焕明承担。天宁建设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图,证明原告征收行为是合法的。2、常州市民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常州市雕庄乡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申请审批表,证明房屋的所有权。3、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与补偿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腾空交原告验收及被告房屋的价值。4、律师函邮寄单、邮寄路径查询,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且被告已收到该函。杨焕明未到庭对天宁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焕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优胜路东侧、劳动东路南侧、青洋路西侧、中吴大道北侧地块(三期)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坐落本市某房屋(面积248.4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郊建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杨焕明。2014年7月23日,天宁建设局、杨焕明签订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因优胜路东侧、劳动东路南侧、青洋路西侧、中吴大道北侧地块(三期)项目建设,原告依照常天征字(2014)9号房屋征收决定,需要征收被告坐落本市某房屋及附属物;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产权调换方式,双方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于某处(140.23平方米,价640571元)、某处(105.03平方米,价473475元);原告应付被告943808元;杨焕明同意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腾空并交给天宁建设局验收。后经天宁建设局多次催告,杨焕明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交房义务。本院认为,天宁建设局与杨焕明按照有关征收决定,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并按照有关补偿规定约定了征收补偿的内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系天宁建设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之间达成的关于征收与补偿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杨焕明在签订协议后,应当依约履行腾空并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杨焕明将本市天宁区某的房屋(常郊建字第××号)搬离、腾空,并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给原告验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焕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焕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本市天宁区某房屋(常郊建字第××号)内搬离,并将该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交给常州市天宁区建设局验收。案件受理费23263元,减半收取11631.5元,由杨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隽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