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明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明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635号罪犯吴明仪,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原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吴明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强迫交易、赌博、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53万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明仪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8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明仪减去有期徒刑1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