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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福强与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强,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强。委托代理人:王铁强,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法定代表人:温明全,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厂职工。原审原告徐福强与原审被告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铁东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徐福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强,被上诉人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强一审诉称:原告于1976年8月下乡,1980年8月回城安排在鞍钢三炼钢修造总厂工作,即被告单位。l98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并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停薪留职费用。1988年5月6日被告以长期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除名后没有通知原告。严重的是没有将原告的档案上交到社保部门,造成原告没有向社保部门交纳自然人的保费,更没有享受医保、独生子女相关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恢复劳动关系,享受劳动待遇。被告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一审辩称:一、原告无视厂规厂法,连续旷工210天,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悔改,被告经职工代表主席团会议讨论一致同意按照鞍钢内部劳动规则第37条规定,于1988年5月6日作出关于对原告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给原告以除名,被告给予除名的处分合法有效。二、原告1988年5月6日被除名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没有再提供过劳动,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7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修炉工工作。1987年6月至今原告未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1988年5月6日,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三炼钢冶金加工厂因原告连续旷工210天,作出《关于对徐福强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8年5月6日被企业除名。另查,2014年6月26日,原告(申请人)因1988年5月除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问题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4)第9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l988年5月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给了原告,但在除名事实发生后,原告未给被告提供过任何劳动,被告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无参与劳动与领取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双方没有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原告自1988年未上班至今已达二十七年,原告庭审中主张不去单位上班系单位领导口头通知其放假,但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表示其在2000年得知其被单位除名,其主张一直在向单位主张权利,但此期间亦有14年之久,且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徐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福强承担。徐福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得知被除名后,经多次同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表示有错,并主动办理恢复劳动关系及退休等相关手续事宜,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劳动关系,享受劳动待遇;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于1993年10月22日,鞍钢附企三炼钢冶金加工厂更名为鞍钢附企三炼钢修造总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福强于1988年5月6日被其单位(即被上诉人)以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其亦自认2000年即已知道被单位除名。其主张于2000年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表示有错,并主动办理恢复劳动关系及退休等相关手续事宜,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存在,即本案仲裁时效不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福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福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