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范芹与符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范芹,符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桃执字第289号申请执行人高范芹,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被执行人符鑫,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鑫沙洲村。申请执行人高范芹与被执行人符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桃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符鑫偿还申请人高范芹借款本金13000元、承担诉讼费137元、执行费9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符鑫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高范芹亦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高范芹与被执行人符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高范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符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符鑫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爱宝审判员 崔益沙审判员 文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