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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844号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海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骞、王松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Y×××××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9日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7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路产损失收据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修复价值远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申请对出险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重新鉴定;鉴证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出险时间、维修时间、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Y×××××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9日5时左右赵希平驾驶投保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撞公路护栏,冲出路下,造成车辆、路产损坏,乘车人张群宁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希平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8928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86790元,鉴证费为250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为36000元、清障费135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清单、收据、价值认证书、鉴证费收据、维修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289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867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价值认证书定损过高,修复价值远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申请对出险时投保车辆实际价值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出险时间、维修时间、发票开具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场施救费为36000元、清障费13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255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路产损失28928元、车损86790元、鉴证费2500元、现场施救费36000元、清障费1350元,共计1555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瑞源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5568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6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洁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辛逸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