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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新华。上诉人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徐州美的公司签订《美的终端制作合同及物料制作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徐州美的公司执行展台制作和物料制作项目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将展台以及物料支付给徐州美的公司,经核算共计644015元,经过我公司多次催要,徐州美的公司迟迟不愿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美的公司给付价款644015元。徐州美的公司原审辩称:1、宿迁逸品四方公司诉请的款项大部分为多年之前的,该部分款项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宿迁逸品四方公司起诉的各项费用中有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已经根据专卖店开业时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之间的协议,以转货形式兑现将制作费用给了专卖店或者代理商,并没有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与徐州美的公司存在冰箱、洗衣机展台、展厅制作以及物料、广告牌、宣传单等制作合同关系。一、涉及专卖店装修、广告牌等制作:1、因宿迁区域2008-2009年美的专卖店装修,2010年4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及胡勇分别向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出具装修费用欠款明细单各一份,确认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装修费用为197408.04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197408元)。2、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为徐州美的公司的宿迁市西湖路美的制冷旗舰店终端建设进行制作,2013年1月13日,双方补签了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的业务人员郝涛在制作合同、验收单、送货单、现场照片签字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西湖路美的制冷旗舰店终端建设制作费用184147.4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184147元)。3、2010年12月2日,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为徐州美的公司的宿迁赛芳义乌商贸城专卖店进行装修,徐州美的公司的业务员黄世伟在验收单、送货单签字确认,送货单与徐州美的公司批文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宿迁赛芳义乌商贸城专卖店装修费用30484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30284元)。4、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小天鹅专卖店户外广告牌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张强签字,并经张强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小天鹅专卖店户外广告牌制作费用18980元。5、201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小天鹅专卖店的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签字,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对专卖店进行装修,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郝涛、梁锋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小天鹅专卖店装修费用32058元。二、涉及宿迁连锁315活动:2010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宿迁连锁315活动物料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黄世伟签字,并经黄世伟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宿迁连锁315活动物料制作费用15516.7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15516元)。该制作费用徐州美的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支付了2208.6元。三、涉及美的冰箱的展台、展厅制作:1、201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泗洪五星美的冰箱展厅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滕峰在制作合同、制作预算单、验收单、现场照片上签字确认,按照制作合同制作费用为11544.8元(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按预算单主张10873元)。2、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沭阳美的冰箱展厅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滕峰在制作合同、制作预算单、验收单、现场照片上签字确认,按照制作合同制作费用为10456元(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按预算单主张9645元)。3、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宿迁幸福路苏宁美的冰箱展厅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业务员滕峰在制作合同、制作预算单、验收单、现场照片上签字确认,按照制作合同制作费用为12674.8元(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按预算单主张11664元)。4、2010年5月29日,双方签订泗阳五星美的冰箱展厅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业务员滕峰在制作合同、制作预算单、验收单、现场照片上签字确认,按照制作合同制作费用为11570元(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按预算单主张10591元)。5、201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泗阳三庄新达电器美的冰箱展台制作合同,徐州美的公司业务员黄世伟在制作合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5300元。6、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宿迁国美金鹰店美的冰箱展厅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签章,其业务人员郝涛签字,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后,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郝涛、李联松、韩伟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13881元。7、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泗洪时代超市展台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签章,其业务人员段伟签字,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后,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段伟、李联松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3465元。8、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泗洪五星宣传单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签章、其业务人员段伟签字,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后,经段伟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800元。该制作费用徐州美的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支付600元。9、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宿迁幸福路苏宁美的冰箱展台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签章、其业务人员段伟签字,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后,经段伟确认,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11186.8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11186元)。四、涉及小天鹅冰箱的展台、展厅制作:1、2011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沭阳万德福小天鹅冰箱展台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签字,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胡晓磊、韩伟、张强签字验收,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开具了发票,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4232元。2、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宿迁金鹰店小天鹅冰箱物料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签字,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韩伟、张强签字验收,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物料费用970.85元。3、2012年4月,双方签订宿迁幸福路苏宁小天鹅冰箱展台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签字,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梁锋、张强签字验收,徐州美的公司拖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10664.3元(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10664元)。4、2011-2012年间,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为徐州美的公司制作泗阳王集中信家电小天鹅冰箱展台灯箱,经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胡晓磊、张强签字验收,徐州美的公司拖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800元。五、涉及小天鹅洗衣机的展台、展厅制作:2010年4月,双方签订美的乡镇洗衣机展台制作合同,由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杨杰签字,送货单也由杨杰签字,2011年5月10日,徐州美的公司业务人员张强在送货单上写明“逸品四方公司此笔费用为遗留问题,应公司人员更替未能及时核销。”徐州美的公司欠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制作费用6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韩伟、胡勇、梁锋、郝涛、黄世伟、张强、李联松、汤燕、滕峰、段伟、胡晓磊、杨杰等曾为徐州美的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徐州美的公司核实,现韩伟、郝涛、黄世伟等仍为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关于款项结算均约定:展台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甲方(徐州美的公司)收到完整的报销材料审核合格后40天内转款,甲方以电汇或汇票形式转至乙方(宿迁逸品四方公司)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与徐州美的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依照约定为徐州美的公司进行了展厅、展台制作,店铺装修、广告牌制作等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徐州美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价款,徐州美的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主张的实际款项,本案认定徐州美的公司应当给付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价款为576456.25元,故对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主张徐州美的公司给付价款57645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徐州美的公司虽然辩解双方多项业务未签订合同,或者业务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或部分业务并非徐州美的公司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之间的业务,但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均有徐州美的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徐州美的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徐州美的公司工作人员在制作合同、送货单、验收单等证据上的签名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可以证明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观点,徐州美的公司的上述辩解无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徐州美的公司认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为双方虽有款项结算的约定,但付款条件包括徐州美的公司收到完整的报销材料审核后40天内转款,对于徐州美的公司是否收到报销材料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存在长期多笔业务关系,存在滚动结账,双方在2013年1月13日曾补签制作合同对2010至2011年的业务进行结算,2013年1月9日徐州美的公司也曾支付过2012年4月10日业务的费用,因此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6456.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0元,由宿迁市逸品四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4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徐州美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多笔费用特别是2010年梁峰和胡勇确认的费用197408.04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滚动结算的情形不正确;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结算单上大部分只有个人签字而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而签字的个人大多数已经离开上诉人公司,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州美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徐州美的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支付价款576456.2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徐州美的公司与被上诉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有结算付款条件。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各批次交易付款条件成就时间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3日就2010年至2011年间业务补签结算合同,以及2013年1月9日徐州美的公司又向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支付制作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关系并进行滚动结算,进而可以认定宿迁逸品四方公司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徐州美的公司是否应向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支付价款576456.2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部分结算单有徐州美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徐州美的公司印章,部分结算单有徐州美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而没有加盖徐州美的公司印章)确认徐州美的公司的应付价款为576456.25元。徐州美的公司认可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但对没有加盖徐州美的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上的个人签字真实性存有异议,并上诉认为宿迁逸品四方公司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州美的公司认可在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为其工作人员,如果徐州美的公司对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签字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项举证责任不应由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承担。在徐州美的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否定其工作人员在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徐州美的公司应向宿迁逸品四方公司支付价款576456.25元。综上,上诉人徐州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