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军政与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军政,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军政,男,汉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士宁,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吴军政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军政申请再审称: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仍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终审判决违背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请求:1、3个一次性补偿费,追加40592元,应按2011年平均工资基数计算12个月,应支付3个一次性补偿为113616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治疗工伤的工资114380元。自2008年7月6日受伤至2012年11月20日伤残结论共计54个月零4天。3、停工留薪期间骨折不能动,护理费9900元;4、应急治疗交通费、食宿费1084元;5、代理费1500元;6、负责装牙或支付75000元。西安祺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云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西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2个月。吴军政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个月,没有任何依据。吴军政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以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2个月,亦无任何依据。停工留薪期是由法定单位来确定的,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吴军政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吴军政要求支付54个月零4天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吴军政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供护理费的有效凭证,因此其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吴军政并未在外地就医,因此其请求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吴军政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7500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吴军政修复牙齿的费用未现实发生,西安中院对吴军政要求支付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未进行判决并无错误。请求驳回吴军政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吴军政申请再审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超出其一审主张的数额,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审判决按照吴军政11个月的工资标准已经判处被申请人祺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吴军政申请再审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没有任何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与《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12月。因本案被申请人祺云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吴军政受伤时用工单位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妥当的,吴军政主张按照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吴军政申请再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治疗工伤的工资不仅超出一审主张的范围且与上述条例、办法规定不符。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有一定的程序,并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吴军政的停工留薪期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1个月,吴军政主张祺云公司支付其自受伤之日至2012年11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之日止的工资没有依据。关于交通、食宿费。吴军政在一、二审时提供的相关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一千余元为其交通、食宿支出。关于护理费。吴军政住院仅7天,并且不具备护理依赖。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器具费。经鉴定,吴军政辅助器具(牙)约7000元,后因未实际发生,二审判决已对其诉权予以保留。综上,吴军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军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