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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修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修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修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袁修华在云阳县凤鸣镇、盘龙镇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1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途径云阳县盘龙镇石楼村7组,见徐某某家门未锁,入室盗得现金524元、“ZTE”牌N98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8元,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2、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撬锁进入云阳县盘龙镇永兴村5组蒲某某家,盗得现金36元、手链1条。案发后,被盗手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3、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撬锁进入云阳县盘龙镇永安村4组吴某某家,盗得“奥康”皮鞋1双,经鉴定价值315元;手工针扎鞋垫19双,经鉴定价值1900元;银白色手镯一只。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4、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撬锁进入云阳县盘龙镇永安村4组卢某甲家,盗得床单1张、“玉溪”牌香烟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卢某甲。5、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撬锁进入云阳县盘龙镇永安村4组卢某乙家,盗得现金41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卢某乙331.9元。6、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袁修华撬锁进入云阳县凤鸣镇五同村4组凌某某家,盗得现金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某、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蒲某某、吴某某、卢某乙、卢某甲、凌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修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修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袁修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盗窃赃款赃物已部分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修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