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中华与杨小锁、唐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华,杨小锁,唐巍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张中华。委托代理人项军,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锁。被告唐巍生。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华与被告杨小锁、唐巍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华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唐巍生及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华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小锁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中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被告杨小锁向原告张中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8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唐巍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归还期限已至,经原告张中华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张中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小锁未做答辩。被告唐巍生辩称,被告唐巍生为被告杨小锁向原告张中华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出借款项时,原告张中华仅给付被告杨小锁人民币230000元,余下270000元并未给付。此外,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系大额借款,原告张中华为支持其诉请,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还应当提供给付借款的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杨小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中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唐巍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中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在2014.8.16前一次归还,借款人:杨小锁,2014.5.16,担保人:唐巍生,2014.5.16”。为确认被告杨小锁已收到现金500000元,杨小锁在借条上载明“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诉讼中,原告张中华和被告唐巍生共同确认“已收到现金伍拾万元正”系被告杨小锁借条出具当日所写。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经原告张中华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锁向原告张中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唐巍生为借款提供担保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成立的事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小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中华起诉要求被告杨小锁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巍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巍生应就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巍生辩解原告张中华出借款项时仅向被告杨小锁提供人民币230000元借款,被告唐巍生并未就该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中华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借条内容和当事人诉讼中陈述予以综合考虑,原告张中华已履行人民币500000元出借义务,故对被告唐巍生辩称原告张中华仅以借条主张还款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如被告唐巍生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唐巍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张中华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张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