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游聚振故意伤害罪,游聚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游聚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229号罪犯游聚振。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定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聚振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游福庆不服提出上诉。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作出(2004)菏刑一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游福庆撤回上诉。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1)菏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游聚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2013)菏刑执字第7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游聚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游聚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游聚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游聚振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换记功一次,嘉奖两次,曾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游聚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游聚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人民陪审员 曽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