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袁光华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光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光华。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富斌,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科长。委托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法定代表人陈学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亮,公司员工。上诉人袁光华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星小区是第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2011年6月24日,黄辉海与赤水城建公司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劳务单包形式承包红星小区项目的木工劳务,同年10月27日,受黄辉海邀请,袁明银、雍青珍夫妇到红星小区项目工地木工班上班,袁明银从事木工工作,雍青珍从事打杂工作。因袁明银此前在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位于赤水市红军大道的墨香叠翠花园商品房项目工地上班时,已经参加了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伤保险,且未停保,致袁明银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工作时不能参加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工伤保险,雍青珍因没有提供身份证也未办理工伤保险,同年11月3日上午下班后,黄辉海要求袁明银将原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的工伤保险退了后再来上班,袁明银、雍青珍夫妇从当日下午开始即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2011年11月5日13时许,雍青珍乘坐袁明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九支街道方向行使,行至合江县九支镇挖池口二道桥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邓安国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雍青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安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雍青珍之子袁光华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雍青珍工伤认定申请,因需确认劳动关系,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5月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袁光华诉赤水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在2011年11月3日后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处于中止状态,判决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袁光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袁明银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作时,于2010年11月在赤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工伤保险,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未办理停保手续。庭审中,原告父亲袁明银到庭证实:“2011年11月3日下午至2011年11月5日上午,我和雍青珍都在红星小区工地上班”;原告婶婶周国珍到庭证实:“2011年11月5日中午我喊袁明银和雍青珍到我家一起吃饭,我问他们在哪里做,他们说在红星小区做活路。他们中午都是回家吃饭”;原告叔叔袁明富到庭证实:“2011年11月5日中午,袁明银和雍青珍慌慌忙忙的来我家吃饭,他们告诉我在红星小区做工。他们每天中午都是回来吃的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办理本案工伤认定。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13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1年11月5日雍青珍是否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二、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否系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原告主张雍青珍2011年11月3日至5日一直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并提供证人袁明银、周国珍、袁明富出庭证实,但证人袁明银、周国珍、袁明富均系原告亲属,且证明内容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的事实相悖,故不能认定雍青珍2011年11月3日至5日一直是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终审判决虽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有中止就有恢复,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否系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要看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恢复劳动关系;再看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是否成就,袁明银、雍青珍夫妇2011年11月3日下午开始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是因为木工班负责人黄辉海要求袁明银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参加的工伤保险退了后再来,但至2013年10月25日,袁明银仍未办理在墨香叠翠花园项目工地参保的停保手续,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说明雍青珍与赤水城建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成就,并已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自始未主张雍青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恢复劳动关系后的上班途中,而是主张连续上班的途中。故不能认定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恢复劳动关系后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原告申请雍青珍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认定情形。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诉称雍青珍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是去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途中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工伤认定是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故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袁光华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袁光华请求法院认定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袁光华承担。宣判后,袁光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之母雍青珍于2011年11月5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雍青珍工作证明、黄辉海2011年11月5日下午3点向袁明银打电话的证言、交通事故发生第二天袁明银的证言、雍青荣的证言、四川大川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5日,雍青珍与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且11月5日雍青珍是去红星小区工地上了班的。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雍青珍与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3日存在中止状态。3、雍青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说理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袁光华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袁光华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2014年6月16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该决定书认定雍青珍在2011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之规定,属于非因工受伤范围,认定为非因工受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2011年11月5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雍青珍是否在去红星小区工地上班的途中,是其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1月3日上午下班时,黄辉海让袁明银将保险退了后再来,故袁明银、雍青珍夫妇从当日下午开始就未在红星小区项目工地上班。同月5日,雍青珍在合江县九支镇挖池口二道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认定雍青珍与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1年11月3日后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而是处理中止状态。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11月3日中午后至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前,雍青珍在红星小区工地上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雍青珍在去红星小区上班途中。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5004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瑛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