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负一层某店内,盗走被害人童某某同仁堂蜂胶软胶囊一瓶,价值人民币478元。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四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黑色男款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三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女士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84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三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71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底商某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女式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9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5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负一层某店内,盗走被害人童某某同仁堂蜂胶软胶囊一瓶,价值人民币47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四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黑色男款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5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三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黑色女士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84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三楼某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黑色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712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胜区某商场底商某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女式皮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98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51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物品情况。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公安检查站执勤时,接到110指令,同日14时许在东胜区某商场、某底商发生多起专卖店衣物被盗案件并告知嫌疑人特征,后民警查阅检查站内监控时,发现与通报的嫌疑人信息相符的乘客,后调取某和某的监控并具体了解案发情况,确定嫌疑人身份,于2014年10月22日在包头市东河区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被盗衣物,张某甲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不讳。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商场、某底商盗窃的衣物进行扣押的事实。4、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5、收条及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被盗蜂胶款478元。6、鄂尔多斯市某销货票、某出库单、某药店发货单,证明被盗财物的价格情况。7、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津劳教审(2000)16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盗窃于2000年1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8、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4)湖吴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9月5日刑满释放。9、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10、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的带领下对其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经指认,东胜区某商场、某底商即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11、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基本特征。12、发还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13、鄂东公(刑)鉴聘字(2014)998号鉴定聘请书、东公(刑)鉴通字(2014)65、6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4)351、407号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被盗的4件皮衣的鉴定价格为25032元,蜂胶的鉴定价格为478元,合计25510元,同时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1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至16时,在东胜区某和某商场盗窃的具体地点、经过、盗窃财物及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证明讯问内容与讯问笔录一致及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童某某的全部损失,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