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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541号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徐景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达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3时15分,由刘才顺驾驶登记车主为益达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0KM400M时,尾随撞上由周新民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后失控又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刘才顺、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葛士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大队荆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本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告承保时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2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2923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在法院依法确认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为主挂车分别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扣除4000元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益达公司就鲁Q×××××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3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0日,原告益达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5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2014年5月6日,刘才顺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从安徽省安庆市前往湖南省常德市,7日3时15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0KM400M时,尾随撞上由周新民驾驶的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碰撞后失控又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刘才顺、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葛士田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认定,刘才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18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H588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为1402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第FY1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2911元。原告对该评估价值有异议,主张数额太低,与客观事实相差巨大。被告则对评估价值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18010元,并提供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赔偿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受损照片,损失价值不具有客观性,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清单,该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7400元,并提供了郯城县地税局2014年5月26日代开发票一张,载明施救费(吊车及拖车)8600元;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发票二张,一张载明施救、拖车、吊车等费用7300元,一张载明高速抢修工时费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郯城县地税局代开发票不能客观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拖车费并非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以及事故车辆的施救难易程度,施救费明显过高。2014年5月13日,湖北省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014)9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鄂A×××××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7630元。2014年5月7日,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鄂A×××××货车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高速车辆抢修工时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周新民23000元。事故发生后,刘才顺受伤入住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8天,花费医疗费6613元。2014年7月25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才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刘才顺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址郯城县红花乡后壮口村,住院期间由杨文萍护理,住址与刘才顺相同。原告赔偿刘才顺79000元,刘才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应当赔偿刘才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13元、护理费49.35元×8天=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3元×90天=1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045.80元。葛士田受伤在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2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益达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5)第FY1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02911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扣除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主、挂车共计4000元,剩余98911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周新民损失23000元,系原告与周新民自愿协商的结果,该损失并不必然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以及施救费单据,原告应当赔付周新民的损失包含车辆损失17630元、施救费800元、拖车费1500元、高速车辆抢修工时费600元,计20530元,该损失与路产损失18010元,共计3854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理赔后,剩余3654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出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才顺的住址确定,刘才顺居住在农村,鉴于刘才顺从事驾驶员职业,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偏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城镇标准56528元与农村标准21240元的平均值确定赔偿数额,为38884元。原告对于刘才顺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照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8天计算,金额为153元×78天=11934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刘才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13元、护理费3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11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565.8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赔偿葛士田医疗费1100.2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4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郯城县地税局代开的8600元发票系事后补开,无原始收据相佐证,亦无证据证实收款单位具备施救资质,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5000元。对于荆州市顺吉汽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的施救、拖车、吊车等费用7300元,高速抢修工时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施救费用共计13700元。综上,原告益达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118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89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65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59565.8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100.2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用13700元;七、驳回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共计21181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4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