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3009号原告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向阳小区。法定代表人彭建锋。委托代理人吴乃苓、陈振红,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沙土桥。法定代表人林美云。原告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1日审查立案,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甘丹丹担任主审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胡细莲、王小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处理剂,货款待货到并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5日分三次送货至被告公司,总计货款211800元。被告收到货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至今仍欠货款2118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江西省新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购销合同四份。证明:第一份合同证明2013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剂共计货款42600元。第二份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剂共计货款25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清洗预膜完工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一次性付清。第三份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剂共计货款83800元。第四份合同证明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剂共计货款60400元。四、货物托运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2日分三次通过兴源物流将货物发给被告。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政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邮政快递于2013年11月11日发给被告。六、往来账对账单、财务对账单快递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将名称为“财务对账单”的快件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章。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211800元。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处理剂,货款待货到并经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1月15日分三次送货至被告公司,总计货款2118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将151400元发票邮寄给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开具604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和发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18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11800元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清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的往来账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经催告仍不支付,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规定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为此,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00%计算。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1800元,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可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日(2014年11月10日)之后起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1800元,按年利率6.00%,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银河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江西省双强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细莲人民陪审员 王小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