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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芦某。被告刘某。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在苏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9日,生一子芦海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2012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7日,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云南省邱北县人。2008年9月,原、被告在苏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9日,生一子芦海博。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7日,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陈某、贺某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芦海博,因被告下落不明,故芦海博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芦海博全部的子女抚养费用,该主张系其民事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处理。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芦海博随原告芦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芦某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