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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粟高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粟高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46号罪犯粟高海,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洪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粟高海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登军经济损失共计148513.56元。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粟高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粟高海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粟高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97.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粟高海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没有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高海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