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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被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在永定县仙师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28日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现在仙师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虽偶尔有小矛盾,双方感情仍属稳定。2012年3月被告建议夫妻双方及婚生儿子一同去往重庆打工,原告考虑到被告从小在重庆长大,为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与被告一同前往重庆。在重庆生活工作期间,因生活压力等原因双方矛盾逐步加剧直至无法调和,夫妻感情濒临破裂。2012年11月因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婚生儿子亦到了入学年龄,为了孩子的教育,原告遂与婚生儿子返回原告住所地,被告留在重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矛盾,希望被告回到原告住所地,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对婚生儿子的生活和教育问题亦不闻不问。到最后甚至连原告电话、QQ等任何联系方式都不予理睬。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父亲因病入院,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没人照顾,原告和亲属多次试图联系被告,请求其从重庆回来照看婚生儿子,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8月原告奶奶因病去世,去世之前老人家想见被告一面,原告及亲属多次尝试通过其他途径联系亦无法取得联系。截止至今,自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2年之久,且被告现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甲一直与原告及亲属在永定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和亲属携带抚养,其在永定入学后成绩优异,多次被评为“童星幼儿”。原告从2013年4月至江西瑞金养宝农牧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转职至福建省长汀森辉农牧担任技术员,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抚养教育婚生儿子的能力,加之刘某甲长期与原告父母生活,感情深厚,为他的成长提供了相对良好的家庭环境。而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儿子的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其未支付抚养费,且与儿子之间的感情也日渐冷淡。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的事实。3、仙师乡华坊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的事实。4、《工资证明》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稳定。5、《奖状》三张,以此证明婚生子刘某甲学习成绩优异。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罗某某送达,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些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在永定县仙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于2009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2年3月原被告与其婚生子一同去重庆市打工,因婚生子快到入学年龄,2012年11月原告与婚生子回永定县仙师乡生活,被告留在重庆一直生活至今。2014年10月起原告工资收入有3900元起。原告认为其曾多次尝试联系被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截止至今,自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之久,且被告现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促进家庭的和谐。因原被告因工作原因而两地分居,分居生活虽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伤害,但不至于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多的时间,并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共同建设好家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巧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