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98号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远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乾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林,男。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朱建林拖欠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明,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想承担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权利无法保障。被告朱建林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5月20日,被告朱建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建林欠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朱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