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柳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柳某甲伙同柳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从临沂、石家庄等地购买散装洗衣粉和立白牌、奇强牌、碧浪牌、蓝月亮牌等注册商���标识,在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村柳某甲家中进行灌装,将灌装好的洗衣粉销售给张某某、韩某、肖某某等人。截至案发之日,已灌装销售和灌装待售数额共计45000元;储存待灌装散装洗衣粉204袋,价值12240元;储存立白牌等注册商标标识2.5万余件。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假冒他人品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2、现场照片、辨认笔录;3、扣押的假冒洗衣粉、涉案车辆等物证;4、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鉴定证明等书证;5、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4年11月28日到庆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士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