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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钟小刚与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刚,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钟小刚,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立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光明路25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403519-X。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龙明,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小刚与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刚、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钟龙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许应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刚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与项泳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项泳华借款50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项泳华借款本息,经项泳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代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0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0万元,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承认原告钟小刚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承认原告钟小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小刚代其偿还的借款50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重庆立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蒋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柯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