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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陈龙、陈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强,陈龙,陈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刘国强,男。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龙,男。被告陈豹,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复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栋*楼。机构代码证:05169717-8.负责人龙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国强与被告陈龙、陈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文兰萍、被告陈龙、陈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陈豹驾驶湘HD17**号小型轿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幸福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用去医疗费92158.34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卫芳陪护,刘卫芳此前在云南省景洪市景洪上岛咖啡店任经理,每月税后工资7500元,因护理原告减少6个月收入,陈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陈龙,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921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00元×180天)元;3、营养费8000元;4、后续治疗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20年×0.3);6、误工费23416元(35761元÷365天×240天);7、护理费65780元(7500元×6月+35623÷2+35623÷12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元(15887×5÷5×0.3);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2885.7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322885.7元。被告陈龙、陈豹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当按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交通费均酌定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入院时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需护理,住院前2个月2人护理,2个月后不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工资每月7500元,未提交相关纳税依据,证据不充分,不能确认,护理费标准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均酌定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陈豹驾驶湘HD17**号小型轿车在益阳市资阳区幸福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住院医疗费88763.04元,住院期间因有精神症状,医生证明需2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继续服用药物、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出院后继续1人护理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按医嘱在外购买白蛋白108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396.7元,鉴定费2700元。2014年10月2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智能受损。2014年10月31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智能受损构成八级伤残,安装义齿需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从事活鱼宰杀多年,事发前在益阳市区定点进行活鱼宰杀。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卫芳陪护,刘卫芳此前在云南省景洪市景洪上岛咖啡店任经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店员工总工资表、刘卫芳个人单独的工资签收表及因护理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停发工资的证明,证实刘卫芳月工资7500元及因陪护原告减少6个月工资收入的事实。原告母亲许习珍于1936年11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共五个子女。陈豹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陈龙,陈豹与陈龙系兄弟关系,陈豹借用陈龙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发后,陈豹垫付了医疗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杨树资产管理委员会及益阳市公安局马良派出所的证明、益阳市顺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与陈豹按30%、70%的比例负担,陈豹应当负担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及500元免赔额后先行赔偿,陈豹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陈龙,陈龙将车辆借给陈豹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0-15%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提交了相关证据,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宰杀活鱼,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入院时在重症监护室4天不需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医院证明,且与原告病情症状相符,应当确认为2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所提交的证据充足,应当确认为每月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0元,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均酌定为2000元。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921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180天)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3500元;5、残疾赔偿金140484元(23414元×20年×0.3);6、误工费23033元(35623元÷365天×236天);7、护理费65780元(7500元×6月+35623元÷12月×6月+35623元÷12月);8、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元(15887×5÷5×0.3);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568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余236821元,由陈豹赔偿165775元,其余原告自负。陈豹应赔偿的16577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抵扣陈豹已垫付的6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5775元,即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5775元,并返还陈豹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强225775元;二、驳回原告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陈豹负担5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