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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小祥与刘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祥,刘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孙小祥,居民。被告刘明强,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告孙小祥诉被告刘明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祥诉称,2012年10月1日2时许,刘明强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孙小祥撞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2)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祥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861.0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强未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C×××××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万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愿意在合情合法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刘明强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邳州市运河镇世纪大道与福州路交叉路口时,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孙小祥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5日,合计4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及双侧腓骨小头骨折。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6375.86元。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同日转往中铁二局二处医院继续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合计住院19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双侧腓骨头骨折;3、双侧软组织挫伤。产生检查费及医疗费21444.5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来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外固定;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外伤再次骨折,预防静脉血栓形成,三月内每月复查一次;3、建议休息三个月;4、壹年后视情况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5、不适随诊。在上述费用中被告刘明强垫付12000元。原告遵照医嘱复查产生费用120元。且于2013年12月25日又以“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住中铁二局二处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4年1月2日出院,合计8天,产生医疗费5420.7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及休息二月,术后二周拆线;2、半年内小心负重,避免再伤;3、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4、不适随诊。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小祥的伤残等级、人体损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小祥的损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缴纳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2)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小祥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孙小祥于1979年11月11日生,原告生活并居住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某村某组某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邳州市中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中铁二局二处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各二份、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5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的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就应赔偿。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孙小祥存在明显用药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对孙小祥的合理医疗费予以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故对其支付的33361.06元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误工天数18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有效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鉴定护理天数9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被告刘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361.06元(被告垫付12000元);2、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4900元;3、营养费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误工费16046.14元;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317.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6046.1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346.1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57317.2元-31346.14元)25971.06元由被告刘明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除鉴定费1300元及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承担的20%即4934.21元,合计6234.21元由被告刘明强承担外,余款19736.8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1346.1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736.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明强赔偿原告孙小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234.21元,已付12000元,原告孙小祥在领取上述款项时,扣除6234.21元及案件受理费568元后,多支付款5197.79元返还被告刘明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刘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新庭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莉注意事项:1.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4)邳民初字1063号,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