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黎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在王某、闫某的纠集下,同徐永久、周彬、傅某、江南、李相杰、高守赛、吴珊、李某、彭某、鲍承旺、闫彪、杨罗军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新视界投资有限公司汇合后,乘汽车至太仓市金仓湖公园东门口附近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持有“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凶器的刘建设、罗建中、郁金宇、孙闯、任宝磊、何马林、王飞、宋帅、方雷、马伟军、马计远、殷亚洲、董海波、马明、徐建荣、李亮、杨硕等人发生斗殴,致人员受轻微伤,汽车受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在王某、闫某的纠集下,同徐永久、周彬、傅某、江南、李相杰、高守赛、吴珊、李某、彭某、鲍承旺、闫彪、杨罗军等人在太仓市城厢镇人民路新视界投资有限公司汇合后,乘汽车至太仓市金仓湖公园东门口附近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与持有“关公刀”、鱼叉、钢管等凶器的刘建设、罗建中、郁金宇、孙闯、任宝磊、何马林、王飞、宋帅、方雷、马伟军、马计远、殷亚洲、董海波、马明、徐建荣、李亮、杨硕等人发生斗殴,致人员受伤,汽车受损。经法医鉴定,徐永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经鉴定,起亚赛拉图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7225元,宝马5231I汽车的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到案的上述聚众斗殴被告人已被判决。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王某、闫某、彭某、傅某、李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工具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汽车维修结算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