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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佟某某,女,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委托代理人王丹,女,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双方经常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饮酒,但被告并未改正。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原告佟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2、沈阳浑南国际新区产业园区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李某甲自出生一直由外祖父、外祖母抚养,被告常年在外,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问题,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李某甲出生。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4、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万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村镇居民私有房产证1份,证明上述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就存在,婚后动迁。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分割上述房屋。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2010年3月29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故原告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爱,共同抚育子女。因此,本院对原告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以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